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異 議 人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上列
異議人就
債務人更生之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
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無
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額應更正為新臺幣287,345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
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未申報債權,
是以狀請本院命提出足
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然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
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是相對人之債權經本院列入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中,並將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能滿足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27,345元列入無擔保債權。異議人對
上開債權聲明異議,相對人倘無法提出該筆債權存在之具體原因關係及證據,該債權金額即應予剔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11月19日發函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嗣相對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38068號
債權憑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影本為證,
堪認相對人對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然依相對人所出具之中古車鑑價證明,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車輛現值為440,000元,則相對人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能滿足之債權額應僅餘287,345元(727,345元-440,000元),是相對人無擔保債權金額應更正為287,345元,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