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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相  對  人  陳浚憲即陳明憲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2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3,795,5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告函暨電催紀錄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6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番路鄉
內甕

97-9
5650
10000分之36
002
嘉義縣
番路鄉
內甕

97-43
269
10000分之36
附表(建物)︰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地 下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材料及










 三

範圍




房屋層數

 層



001
206
嘉義縣○路鄉○○村○○00號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8層
116.11

116.11
14.8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內甕段511建號、1,12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1
     內甕段518建號、1,75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002
510
嘉義縣○路鄉○○村○○00號地下三層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三層

3622.1
3622.1



10000分之45
共有部分:內甕段518建號、1,75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8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