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簡正憲聲請裁定准予
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簡正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碰撞受損交付聲請人嘉義服務廠維修,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完成維修,
惟通知相對人前來取車並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059元卻遭拒,至今分文未付。經聲請人於114年4月7日以南都管字第114048號通知函催告相對人出面清償並牽回車輛,如逾期將依法行使
留置權。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雖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郵件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應認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聲請人已
合法通知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
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
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
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
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
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
,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
所有權。不能為第1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則前開催告通知為留置權實行之法定要件之一,債權人必須提出合法送達受通知人之釋明文件,始得聲請拍賣留置物受償,若依第3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時,須以其確不能通知債務人及留置物之所有人,且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始得不經通知債務人及留置物之所有人而逕行聲請拍賣留置物受償。
三、
經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函及退件信封所示,聲請人雖於114年4月7日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寄至「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然相對人於114年1月8日即已遷出上開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依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送達,即無從主張本件招領逾期退回為合法送達之餘地,故聲請人所為之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留置物,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