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於管理陳玲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
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
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陳玲玉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陳玲玉與訴外人於113年10月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7,200,000元、到
期日為114年3月17日之
本票乙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
迄今尚欠5,225,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陳玲玉於114年3月8日死亡,全體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2591號裁定選任蔡宗隆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列該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91號裁定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稱因聲請人未檢附債務人歷次還款紀錄,無從核對實際債權金額,難以
遽認債權數額之正確定。
惟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
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併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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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新舊埤段502建號、105.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新舊埤段526建號、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 | | | | | | | | |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