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堃昇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偉翔即黃文祥之繼承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再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務人黃文祥向
聲請人購買房地,因部分價金無法付清,遂於民國98年5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購屋價款債務之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5月4日,並經登記在案。
詎黃文祥未依約付款,
迄今尚積欠464,571元之款項未為清償,
惟黃文祥已於105年6月8日死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相對人等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
人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期付款協議書、不動產第一類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及原債務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嘉朴段1954建號、1583.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5 嘉朴段2335建號、6086.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5 | | | | | | | | |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