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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堃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相  對  人  賴信安  


相  對  人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共同向聲請人購買房地,因部分價金無法付清,遂於民國97年5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購屋價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5月12日,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未依約付款,今尚積欠5,247,612元之款項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朴子市
嘉朴
262-60
201.04
 全部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賴信安2分之1、林惠娟2分之1
002
嘉義縣
朴子市
嘉朴
262-68
260.63
 81分之1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賴信安162分之1、林惠娟162分之1
003
嘉義縣
朴子市
嘉朴
262-127
561.53
 22分之1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賴信安44分之1、林惠娟44分之1
004
嘉義縣
朴子市
嘉朴
262-142
117.97
 81分之1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賴信安162分之1、林惠娟162分之1
005
嘉義縣
朴子市
嘉朴
262-143
110.50
 22分之1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賴信安44分之1、林惠娟44分之1
附表(建物)︰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材料及











範圍




房屋層數





001
1560
嘉義縣○○市○○○○路000○0號
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
61.04
56.26
51.52
14.72
183.54
陽台
15.46
平方公尺
全部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賴信安2分之1、林惠娟2分之1
002
1568
嘉義縣○○市○○○○路000號
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
管理中心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
20.25



20.25


平方
公尺
81分之1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賴信安162分之1、林惠娟162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