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顗茜即陳怡君
債 務 人 武玉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
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
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
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
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
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交至
聲請人所屬朴子服務廠進行維修,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完成維修後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前來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64,427元並取回車輛均未獲置理。經聲請人於114年7月25日向相對人及債務人之戶籍地寄發通知函催告清償,雖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惟聲請人已
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為此聲請
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維修工作傳票、通知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小字第1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14年9月22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
留置權所
擔保債權之發生或範圍陳述意見,惟逾期
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