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商鎧麒
相 對 人 商景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抵押物所有人商振明於民國107年3月1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商鎧麒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商鎧麒前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並積欠貨款2,147,000元,於107年3月19日簽立還款計畫書,約定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清償全部欠款,
詎屆期尚未清償完畢,尚積欠1,817,000元及其利息。又商振明死亡後抵押物已由相對人繼承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惟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
暨還款計畫書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14年9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