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人愷即陳謙毅之繼承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務人陳謙毅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陳謙毅於113年1月18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總價金為4,471,680元,共分120期,按月攤還,
詎陳謙毅未依約按期繳付,已喪失分期償還之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3,796,536元未清償。又陳謙毅已於114年8月6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應由相對人等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
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暨陳謙毅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於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