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頤靜
相 對 人 林頤庭
相 對 人 林玄舫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勇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
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勇全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5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林勇全於㈠113年5月23日簽發之
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5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29日;㈡113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3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29日。
詎到期後提示請求付款,相對人林勇全
迄今尚積欠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所有權已於114年8月5日
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玄舫、林頤靜、林頤庭,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通知相對人林勇全、林玄舫、林頤靜、林頤庭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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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相對人林頤靜、林頤庭、林玄舫、林勇全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 |
| | | | | | | | 相對人林頤靜、林頤庭、林玄舫、林勇全之權利範圍各為10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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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相對人林頤靜、林頤庭、林玄舫、林勇全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