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韓忠佑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88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6年12月1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㈠107年1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4,9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37年1月3日;㈡108年8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8年8月3日,並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等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合計3,974,233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㈢又相對人於106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款本金59,4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