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潘信璇
相 對 人 黃文彥
相 對 人 黃文奕
相 對 人 王格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黃建榮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又於110年1月25日將抵押物其中
應有部分2分之1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格梅,均依法登記在案。
嗣黃建榮於113年8月5日死亡,抵押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另
由相對人黃文彥、黃文奕繼承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茲因黃建榮自103年10月27日起陸續
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000,000元,
詎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1,036,191元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電腦繳息單、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暨黃建榮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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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王格梅2分之1、黃文彥4分之1、黃文奕4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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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王格梅2分之1、黃文彥4分之1、黃文奕4分之1。 | | | | | | | | | | | |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