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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相  對  人  張釗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3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1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6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1年3月23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51,0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電催紀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雖於114年12月12日具狀陳報並未簽署個人信貸契約等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太保市
麻寮

  832
 81.80
  6分之1

002
嘉義縣
太保市
麻寮

  833-6
 362.54
  6分之1

003
嘉義縣
太保市
麻寮

  833-1
 332.14
  1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