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於管理翁世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務人翁世旭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因翁世旭於114年3月10日簽發面額1,700,000元之
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迄今尚欠1,680,08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翁世旭於114年9月25日死亡,全體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經
鈞院裁定選任翁文覺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列該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不動產登記謄本、翁世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