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
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
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與相對人於113年6月17日簽訂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向聲請人購買網路連結器乙批,買賣價金為58,800,000元,共分36期,並由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立保證書,並簽發票面金額60,000,000元之
本票乙紙。
詎料相對人因資金調度困難,僅支付首6期款項,自第7期起即發生跳票,自114年1月20日起即遲延給付
上開分期付款款項,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57,300,0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保證書、本票
暨退票理由單、郵局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2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具狀異議稱債權債務是否成立及其金額等尚有爭執。惟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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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廠房〈附屬辦公室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機電設備空間、鋼骨構造 、五層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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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