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潘俊安
相對人張育瑋律師所管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張育瑋律師於管理陳采絜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潘俊安共同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潘俊安、陳采絜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潘俊安邀同陳采絜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114年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
,詎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975,5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潘俊安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款61,853元亦未償還。又陳采絜於114年3月30日死亡,全體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惟並不影響聲請
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
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暨帳務資料、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影本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僅張育瑋律師具狀表示對債權無意見,潘俊安迄今未表示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