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涂明智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280,000元,並於110年8月31日提高擔保債權金額為300,300,000元,又於112年7月7日追加附表所示之建物為擔保,變更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00,3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8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㈠110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29,4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0年10月1日;㈡110年9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220,8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0年8月15日;㈢110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5年12月20日;㈣111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8年5月15日;㈤112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7月31日;㈥113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7月31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本件借款自113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合計305,180,2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於擔保債權總金額300,300,000元範圍內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債權明細、借款及變更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動用申請書、綜合契約書、借據、本票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雖於114年2月25日具狀陳報其陸續有歸還聲請人本金利息等,本件抵押債權金額尚有爭議,且因相對人得動用之金額目前遭債權銀行圈存,無法動用,需至114年2月底解除銀行假扣押後方得支付等語。惟按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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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廠房(附屬辦公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鋼骨構造;五層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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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