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魏淑華
相 對 人 陳美雯即陳添旺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辛如即陳添旺之繼承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再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務人陳添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0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8年11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原債務人陳添旺於108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3年11月12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原債務人陳添旺不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701,02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又原債務人陳添旺已於113年4月30日死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等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催告函、郵件回執、電催
記錄、
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3月21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等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