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09年11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60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7年11月2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500,000元,詎料自113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630,1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約
暨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1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