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侯昭榮
相 對 人 侯庭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侯昭榮、侯庭和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0年11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侯昭榮於110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清償日期為120年12月29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另相對人侯昭榮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有信用卡帳款未給付,因相對人侯昭榮尚欠借款及信用卡帳款合計本金534,38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帳欠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4月8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等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