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益州
債 務 人 鉅泓建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金泰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鉅泓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鉅泓建設有限公司、金泰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11月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
持有債務人鉅泓建設有限公司、金泰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
第三人張清桐、陳巧珠於112年11月7日簽發之
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38,1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9日。
詎屆期經提示,債務人等均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合計38,1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14年4月14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益州,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於最高限額36,000,000元範圍內,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另本院於114年5月12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等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