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星叡
相 對 人 黃義明
相 對 人 劉只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
債務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於112年5月11日以相對人擔任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
詎自114年2月11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欠本金7,454,13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另於114年5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表示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