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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黃星叡  
相  對  人  黃義明  

相  對  人  劉只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於112年5月11日以相對人擔任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自114年2月11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欠本金7,454,1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另於114年5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66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民雄鄉
福安
277-3
611.15
全部
 黃義明
  所有 
002
嘉義縣
民雄鄉
福安
277-4
264.46
全部
附表(建物)︰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主要建築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備考




材料及













房屋層數




001
722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二層
165.15
151.29
316.44
劉只所有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