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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玉花  


抵 押 權人  邱志賢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之0號
抵 押 權人  王續仁  
抵 押 權人  蔡宗甫  
抵 押 權人  李素碧  
相  對  人  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權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抵押權人邱志賢、王續仁、蔡宗甫、李素碧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抵押權人邱志賢、王續仁、蔡宗甫、李素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甲、乙、丙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並辦妥1個抵押權登記,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甲、乙、丙3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屬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拍賣抵押物,既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抵押權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而共有人經由非訟程序行使權利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聲請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及抵押權人邱志賢、王續仁、蔡宗甫、李素碧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00元,並提供其所有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同小段1214-1地號(已分割增加其他地號)、同小段1214-2地號及同小段1214-41地號不動產擔保,設定63,000,000元、清償日期為112年3月19日之普通抵押權,聲請人林玉花之抵押債權額比例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抵押權人邱志賢之抵押債權額比例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抵押權人王續仁之抵押債權額比例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抵押權人蔡宗甫之抵押債權額比例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抵押權人李素碧之抵押債權額比例為00000000分之0000000,且經登記在案。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抵押權人邱志賢、王續仁、蔡宗甫、李素碧為聲請人。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件抵押權由聲請人及抵押權人邱志賢、王續仁、蔡宗甫、李素碧所共有。首揭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