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安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莊勝賢
相 對 人 陳宗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於112年9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650,000元,
詎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90,22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已於113年12月12日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6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