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莊勝賢
相 對 人 陳宗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
嗣債務人於114年1月9日將抵押物
所有權讓與相對人,均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
持有債務人於112年3月25日所簽發面額1,200,000元之
本票乙紙,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尚積欠1,068,331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5月29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