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育民
相 對 人 張崴琇即張芷瑜即張翠秀
相 對 人 侯清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侯陳珠玉與相對人張崴琇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張崴琇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
嗣案外人侯陳珠玉將附表編號001之
土地
所有權讓與予相對人侯清景,並於102年3月25日辦理抵押權利內容變更,將設定義務人變更為侯清景、張崴琇,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張崴琇於113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3,320,000元,
惟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22日止即未按約繳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160,0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6月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