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程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盧寶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001、002之本票發票人簽名為「盧宝城」,其中「宝」字雖使用「寶」字之簡體字,
惟該簡體字為社會大眾所知悉,又於日常生活中被廣泛使用,自無難以辨識之問題。且
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院
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亦屬相符。
是以,聲請人以「盧寶城」為發票人,聲請就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