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程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祥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三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
系爭本票
所載之發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是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記載之文字金額為「新台幣壹萬伍元正」,號碼金額為「NT$:15,000」,二者並不相符,依
上開規定,仍以文字金額為準,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