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169號
相 對 人 李金曇
上列
抗告人即
相對人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即相對人對本院於114年7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12日送達抗告人即相對人,有裁定
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
可稽。惟抗告人即相對人
迄今仍未繳納,依
前揭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