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高宗鈺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本票裁定事件,於114年2月7日所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宗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准許,並向相對人高宗鈺戶籍址「桃園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十樓」為送達,並於114年1月22日由其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
嗣經郵務機關於114年2月13日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是上開裁定所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如主文所示之裁定確定證明書係誤為核發,自應予撤銷。
三、另
本件本票裁定既未合法送達,而有重新送達之必要。本院將依法重新送達裁定予相對人,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