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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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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高宗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本票裁定事件,於114年2月7日所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宗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准許,並向相對人高宗鈺戶籍址「桃園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十樓」為送達,並於114年1月22日由其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經郵務機關於114年2月13日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是上開裁定所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如主文所示之裁定確定證明書係誤為核發,自應予撤銷。
三、另本件本票裁定既未合法送達,而有重新送達之必要。本院將依法重新送達裁定予相對人,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