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陳清祥
相 對 人 朱翠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
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本件如附表㈡所示票號CH271507號本票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
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如附表㈡所示票號CH271507號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所載之發票地係於高雄市阿蓮區,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部分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