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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江岱蔚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岱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48%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江岱蔚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江岱蔚、江明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民國114年8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經查:本票相對人之一江明謙已於114年2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江明謙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48%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407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2日
900,000元
717,825元
114年8月2日
114年8月3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