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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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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吉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茂森  

代  理  人  涂軒豪  

相  對  人  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蔡宗杰  


清  算  人  林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50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7月20日
22,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7月20日
17,922,6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