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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林勝傑即順傑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國聰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國聰裁定就附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本票原本為證,附表本票係以「順傑企業」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自形式上觀之,無從確認受款人「順傑企業」與聲請人「順傑企業社」為同一,且本票背面空白並無背書人之記載,聲請人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尚難遽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釋明聲請人有無更名,並提出聲請人為受款人之證明文件,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16日
2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13年1月16日
2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3
113年1月16日
2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4
113年1月16日
2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5
113年1月16日
2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6
113年1月16日
2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7
113年1月16日
2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