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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秀春  

相  對  人  丁永權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林秀香」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秀春」。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