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秀春
相 對 人 丁永權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
相對人「林秀香」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秀春」。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
本票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