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魏琮恩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廖曼伶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
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參照)。末按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
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
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2月4日,聲請人主張提示日為112年3月3日,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付款提示
難認適法,不生提示之效力,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具狀陳報並更正提示日,該通知已於114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