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玉松
相 對 人 巫秋蘭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在發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乙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相對人有
法定代理人者,
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
住居所。
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另以在發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對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聲請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鍾青峯已於聲請前死亡,並非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
乃於114年5月5日發函限期命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通知後
迄未補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準此,聲請人對在發汽車交通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