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鄭沅晉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鉅泓建設有限公司、張清桐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
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所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上亦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
,該通知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