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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鄭沅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鉅泓建設有限公司、張清桐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上亦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
  ,該通知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今仍未補正,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798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0
114年4月1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TH002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