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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解逸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解逸婷、品櫥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及品櫥國際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品櫥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114年4月22日死亡,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又依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並未表明向相對人品櫥國際有限公司提示本票之對象或方式。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品櫥國際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表明向品櫥國際有限公司提示之對象及方式,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收受通知後今未補正,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品櫥國際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876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24日
3,314,400元
2,023,900元
114年4月28日
114年4月28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