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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周村來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薛西全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陳石城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世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依破產法就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分配清冊編號021046黃世康,可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5,050元,經扣除戶籍規費30元,剩餘款15,020元,被繼承人業於民國82年10月20死亡,因查無繼承人,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
二、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高雄地院79年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債權人分配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生前係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為被繼承人之安置機構,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89年度家催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可考。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