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清弘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呂俊慧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1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呂俊慧於民國110年4月8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無法取得
執行名義,
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
戶籍謄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固有提出
上開資料為證,
惟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呂俊慧所留遺產之證明文件(如土地謄本、財稅資料)。㈡被繼承人呂俊慧之
繼承系統表。㈢被繼承人呂俊慧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㈣證明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之文件。㈤所欲選任遺產管理人人選之基本資歷、願任同意書、及將來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處所。而該補正函於同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
詎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從而,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