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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清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俊慧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俊慧於民國110年4月8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無法取得執行名義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戶籍謄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提出上開資料為證,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呂俊慧所留遺產之證明文件(如土地謄本、財稅資料)。㈡被繼承人呂俊慧之繼承系統表。㈢被繼承人呂俊慧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㈣證明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文件。㈤所欲選任遺產管理人人選之基本資歷、願任同意書、及將來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處所。而該補正函於同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今仍未補正;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