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佳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簡清栖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1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簡清栖之
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31日死亡,查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未經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固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家事庭公告、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查尚須提出其他必要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簡清栖所留遺產之證明文件及所欲選任遺產管理人人選等資料。該通知於114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
詎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從而,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