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易利隆鋼鐵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1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4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
債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411號),相對人未聲明
異議而告確定。聲請人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110號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並發給
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於114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之負責人陳嘉雄行使權利,而上開信函均遭退回。聲請人復將催告信函聲請
公示送達(本院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5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在卷
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則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