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沈榮哲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72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722,01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係指其
本案訴訟已經
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22,010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嗣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本案業已終結。嗣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及本案歷審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因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可依該
確定判決而為
強制執行,故先前不能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
暨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聯
可憑,是聲請人已踐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