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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黃昱中  


相  對  人  大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7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為假執行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2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