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黃昱中
相 對 人 大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1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6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7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為
假執行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2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