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宥蓁
上列
當事人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8號依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供擔保
提存免為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
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98,12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民事判決已確定,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卷查明。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既經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因該案所為之免為假執行即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