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高翌庭  
相  對  人  展員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景翔  
            蔡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87號),因查無相對人展員國際有限公司及張景翔可供假扣押執行之財產,債權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展員國際有限公司及張景翔之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蔡宗仁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其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