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高翌庭
相 對 人 展員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景翔
蔡宗仁
本院114年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87號),因查無相對人展員國際有限公司及張景翔可供假扣押執行之財產,
債權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展員國際有限公司及張景翔之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蔡宗仁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其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
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