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吳明修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 年度嘉簡字第422號)業經撤回。聲請人前依本院114 年度嘉簡聲字第1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
提存新臺幣(下同)34,833元為
擔保金(114年存字第286號),聲請人業已以
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未行使,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三、
經查,聲請人所寄存證信函之內容係以本院114年存字第286號為本件提存案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經調卷審查,本院114年存字第286號並
非本件提存案號,亦即本件尚未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通知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已重新以正確案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據,且該通知已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