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黃欣儀
方茹玉
王漢重
黃敏治
林宜慧
相 對 人 首富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0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歷審法院及案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其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因未
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確定,
諭知: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即上訴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527元、第三審裁判費28,527元,合計57,054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57,054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