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大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玉對
陳照雲
劉奕彣
黃昱中
李嘉欣
劉上瑋
張永芳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5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47,524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為免為
假執行,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78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且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7號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上開提存款,業經本院114年度取字第137號領取部分提存款在案,現僅剩347,524元,故僅得就剩餘金額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